2012安徽政法干警考试预测卷专业综合Ⅰ分析及解析
五、法条分析题(将答案写在答题纸相应位置上,要求符合立法原意和刑法理论。每题10分,共20分)
57.《刑法》第237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试说明:(1)本条所规定的罪名和罪状的描述类型。(2)本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特征。
(3)本条所讲的“猥亵”和“侮辱”的含义。
5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试运用民法原理分析该条法律规定(要求分析条文所规定制度的概念、制度构成和制度价值)。
六、案例分析题(将答案写在答题纸相应的位置上。每题15分,共30分)
59.某日,甲开车执行任务途中,乙突然从右边路旁树林疾步冲出抢过马路。甲见状向左猛打方向盘,并紧急制动,仍躲避不及,车右前轮将乙左腿轧断。事故发生后,甲见天色已晚,此地荒僻,又没有人,便将昏迷不醒的乙拖至路旁小树林,自己开车逃去。第二天早晨,乙的尸体被人发现。经法医鉴定:乙左腿膝盖处粉碎性骨折,因抢救不及时,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问:对被告人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60.甲、乙二人系夫妻,均在A市做生意,2人共同拥有住房1幢、店面3间。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经常闹离婚,因生意不佳,二人于l999年6月将店面租给丙使用,约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10万元。2000年8月,二人因琐事产生争执,甲一气之下前往外地做生意去了。2002年1月,丙找到乙,希望能够续签合同。乙考虑到自己夫妻感情不和,迟早要离婚,遂表示可以,并建议丙也可买下此房,丙询问是否需要经过甲的同意,乙谎称甲早有出卖房屋的意思。2002年3月,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丙当即支付房款,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2年5月,甲回到A市,向丙讨还房屋,这时才得知乙已经将房屋卖给了丙。乙为了独吞房款;趁甲出门不辞而别。
试分析下列问题:
乙的行为性质如何?并试分析买卖前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关系。乙对甲是否应承担责任?
参考答案及解析
五、法条分析题
57.答:(1)本条的罪名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状是叙明罪状。
(2)构成特征:①侵犯客体是妇女的性权利、人格、名誉和善良的社会风尚;②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③犯罪主体是自然人;④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本条所讲的“猥亵”是指用以满足性欲的性交行为以外的普通人都认为是淫秽下流的动作。“侮辱”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损害特定妇女的人格与名誉的行为。58.答:本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该制度起协调本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的作用,通过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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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理人无代理权。
(2)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有代理权。
(4)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
表见代理成立后,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享有其权利,承担其义务。被代理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因无权代理而造成的损失。
六、案例分析
59.答:此案起先是由于被害人乙的过错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这对甲而言,属于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甲对此不负刑事责任。但从甲将昏迷的乙拖向路旁小树林的时候起,行为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甲明知乙身受重伤,生命处于极度危险之中,如不及时救助就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发生。但甲不仅不予救助乙,反而将其拖到小树林里,使其失去了被发现抢救的机会,所以其对乙死亡的结果采取了放任的心理态度,其应当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60.答: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甲、乙对房屋是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共同共有一般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继承共有财产三种形式。本题涉及夫妻共有财产这种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另外,《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共同共有人在对外活动中,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参加民事活动,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经过全体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处分行为才能够对外发生效力,如果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是,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共有形式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甲、乙虽感情不和,但是在法律上依然具有婚姻关系,甲、乙对其共有的财产都有平等的处分权。在乙出卖房屋的时候,其谎称甲已经同意的行为虽然并不道德,但是作为第三人的丙是没有理由怀疑的,况且丙善意地给付了房款,也进行了房屋的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丙。因此,在房屋过户登记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归甲、乙共有,过户之后归丙所有。
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乙擅自出卖房屋并且为了独吞房款不辞而别,符合前述规定,因此在离婚时,甲有权要求多分财产,并有权向乙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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